“嫖资”引发争执 抢劫or敲诈勒索?

2018-04-03  

一件因“嫖资”而引发的“闹剧”,看似并不复杂的犯罪过程,究竟隐藏着多少值得斟酌打磨的细节?

2017年8月3日1时许,甲通过微信将卖淫女青年乙约到某宾馆房间内发生卖淫嫖娼关系,双方谈好的价格为700元。进入房间后,甲用手机微信给乙转账700元人民币。发生卖淫嫖娼关系过程中,因乙要求甲增加消费项目并另付费而甲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后乙欲离开,甲将乙摁到床上;乙喊了一声救命并想起来,甲用双手从后面掐住乙的脖子将乙按在床上并导致乙休克。乙清醒后,甲迫使乙通过微信向甲的微信账户支付共计75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后甲被抓获。

争议的焦点有哪些?

1、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2、赃款以“微信收款”方式支付可否认定为抢劫信用卡?

3、本案的涉案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的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以对乙进行威胁的方法,给予乙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指行为人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不敢反抗。威胁或要挟可能涉及被害人的诸方面利益,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通常表现为:(1) 以在一定时间或条件下,对乙及其亲属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2)以毁坏乙的人格、名誉相威胁;(3)以毁坏财物相威胁;(4)以揭发乙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5)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6)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要挟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乙当场使用暴力,迫使乙当场交出财物,涉嫌抢劫罪。

抢劫,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2)实施了非法占有或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3)对乙当场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者交出财物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了强行劫走财物。

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甲与乙因发生争执后,在乙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甲对乙实施了“拧住胳膊”、“勒住脖子10秒钟左右致她呼吸不顺”、“一个扫腿把她放倒在床上”、“再次勒住脖子她致呼吸不顺”等暴力行为,并威胁乙:“别想打电话给下面的人,摁错一个键我就再收拾你。”在这种情况下,乙按照甲设置的微信二维码收款额,分三次向甲支付共计7500元,可以认定为甲对乙当场使用了暴力,且以当场再次使用针对乙本人的暴力相威胁,而不是“以在一定时间或条件下,对乙及其亲属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故本案中,甲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赃款以“微信收款”方式支付可否认定为抢劫信用卡

第一种观点认为,“微信”“支付宝”等新型电子支付手段具有与刑法上规定的“信用卡”相近的功能,可以认定为“信用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六条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本案中,应认定甲抢劫信用卡,按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微信”“支付宝”等新型电子支付手段作为改革创新的产物,虽具有“信用卡”的某些功能,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本案不应认定为抢劫信用卡。

同意第二种观点。

认为“微信”“支付宝”虽具有“信用卡”的某些功能,但由于其不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故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将其认定为“信用卡”。另外,本案情形与抢劫信用卡的情形亦有明显不同。在抢劫信用卡未使用的情形下,被害人信用卡上财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害人可能通过挂失等手段止损。而本案中,乙将钱通过微信收款支付给甲后,财物的所有权即发生了转移,乙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甲获得对财物的控制权。故本案情形不应认定为抢劫信用卡。

关于本案的涉案数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涉案数额为6800元,因甲与乙之间卖淫嫖娼的交易未达成,所以在认定抢劫罪的犯罪数额时,应从总额7500元中扣除之前甲支付给乙的嫖资7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涉案数额为7500元,甲与乙之间卖淫嫖娼的交易达成与否,不影响对涉案数额的认定。

同意第二种观点。

《两抢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本案甲将嫖资支付给乙后,乙对该700元即处于合法占有状态。即使认为卖淫嫖娼为非法活动,一旦被查处应受行政处罚,则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刑法不仅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亦保护其占有权。故本案的涉案数额为7500元。

处理结果

2018年1月31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评析意见

抢劫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大、处罚较重的刑事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同时,为做到既有效打击犯罪,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罪轻的人不以重罪受到追究,应注意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仅为使乙产生畏惧心理,并以交出公私财物为限,“暴力”不具有当场性,被威胁的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和延缓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威胁,已经没有延缓余地。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以使用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外,针对个案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确保依法办案,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